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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学兵与伍仕荣、吴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昝学兵,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仕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 被告:吴玉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系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昝学兵,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仕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

被告:吴玉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系伍仕荣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现年58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昝学兵与被告伍仕荣、吴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伍仕荣、吴玉琼,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学兵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昝学兵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因工友权炳荣突发疾病,原告昝学兵驾驶川H25759号二轮摩托车将其免费义务送往医院。途中与被告伍仕荣驾驶的川H19748号货车追尾,致原告昝学兵受伤。原告昝学兵住院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5.36元、误工费11679.7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及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2224.36元。

被告伍仕荣、吴玉琼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各项请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用中15%的自费药品。事故中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赔付份额中应当平均分配。在商业险中,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昝学兵在当地一乡镇场镇建设工地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因工友权炳荣突发疾病,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昝学兵将工友权炳荣送往医院。原告昝学兵驾驶悬挂有“川H2575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权炳荣于后座,沿嘉(川)张(华)公路由张华向嘉川方向行驶。于17时15分许,行驶至嘉张公路10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伍仕荣驾驶的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权炳荣及原告昝学兵受伤。原告昝学兵当时即被送至旺苍德康医院,初步处理后,转至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当年4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并预计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昝学兵在德康医院支出医疗费991.8元、旺苍县人民医院支出10474.56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19元,共计11585.36元。5月27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昝学兵因交通事故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等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原告昝学兵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原告昝学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伍仕荣驾驶货箱后下部无安全防护装置且右后制动灯无工作效能的货车上路行驶,是事故次要原因;权炳荣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认定原告昝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仕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权炳荣不负事故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对原告昝学兵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玉琼,车辆系被告吴玉琼、伍仕荣夫妻共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庭审中,原告昝学兵与被告吴玉琼、伍仕荣、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的15%确定为保险合同之外的非医保药品。

同时查明,在2012年之前,原告昝学兵在旺苍县玉凤巷购买住房一套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下证据证明:1、旺(公)交认字(2015)第510821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旺苍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证明了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旺房权证旺苍字第201201180001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昝学兵购房居住于城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昝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仕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权炳荣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昝学兵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依据上年度同类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入院时起至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限届满时止;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昝学兵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对原告昝学兵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昝学兵购房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昝学兵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依据鉴定发票计算鉴定费用。

被告吴玉琼、伍仕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昝学兵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昝学兵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权炳荣及原告昝学兵受伤,在二案中平均分配交强险赔付金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保险合同之外的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由两机动车车主负担。川H1974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玉琼、伍仕荣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玉琼、伍仕荣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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