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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郑某某(系聋哑人),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同上。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某某(系聋哑人),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同上。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翻译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于1994年4月9日出生。被告感情淡漠,缺少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于1994年4月9日出生。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诉。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郑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认为不能沟通,经常吵架,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