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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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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酒后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村嘉普超市购买了牛奶、啤酒等物品,结账后二人想调换1箱牛奶,被超市收银员郑某拒绝,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借故滋事,将超市内的柜台玻璃、茶叶、安检门等物品损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还动手殴打排队购物的田某某以及超市经理李某及超市工作人员孙英、郑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492元。

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及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