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祁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未到庭)。 被告:赵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现年61岁,农民,系赵甲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赵甲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兆新 审 判 员 施得军 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建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