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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代理检察员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汪某、丰某、王某甲(均已判刑)、钟某甲等人到鹤峰县城“小龙夜市”宵夜时,遇到同时在该处宵夜的刘某、龚某、陈某等人。而后在龚某与邻桌相识的钟某甲相互敬酒过程中,丰某等人借故生事,双方发生争执,汪某持啤酒瓶朝刘某头部打了一下,随后被告人蔡某、丰某、王某甲、熊杨、卢勇等人持铁椅、匕首、桌面等物一拥而上对刘某、龚某、柳某、谢某、郑某等人实施殴打,导致现场秩序一片混乱,并致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科已刑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汪某、丰某、王某甲、熊某、卢某(在逃)、钟某甲等人在鹤峰县城“小龙夜市”宵夜,期间,刘某、谢某、谢某等人也在邻座宵夜,双方互不认识。随后,龚某亦赶到刘某一桌参与宵夜。因龚某与钟某甲认识,便到蔡某、汪某、丰某、熊杨等人的宵夜桌上给钟某甲敬了一杯酒,刘某也随同给钟某甲敬了一杯酒。过了一会儿,钟某甲到刘某等人宵夜的桌上给龚某回敬,龚某、钟某甲、刘某三人随后站在两桌之间相互认识、喝酒。丰某劝钟某甲少喝一点,刘某听见丰某劝阻便嘟哝了一句埋怨的话,丰某随即站起来用手指着刘某大声质问,汪某见状拎起桌下的啤酒瓶砸在刘某的头上,致啤酒瓶碎裂。丰某随即上前将准备反抗的刘某压在地上,用脚踢打刘某。被告人蔡某持铁椅与丰某、王某甲、熊某、卢某等人持匕首、铁椅、桌面等物一拥而上对刘某、龚某、柳某、谢某、郑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刘某头部受伤,现场秩序一度十分混乱,直至公安民警出警后才得以制止。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作案后外出务工,于2014年8月20日到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加盖有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的NO.10200984号户籍证明、鹤峰县人民法院(2013)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鹤峰县看守所鹤公看释字(2013)30号、(2013)44号、(2014)13号、(2014)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丰某、王某甲、钟某甲、胡某、龚某、何某、龙某、陈某、柳某、杨某、钟某乙、谢某、王某乙、郭某、郑某的证言、(鹤)公(司)鉴(法)字(2013)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汪某、丰某、王某甲、熊某等人在宵夜的“夜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作用相对于汪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且持椅子等凶器殴打他人,均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归案方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春莲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青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在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