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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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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地址: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肥乡县公安局法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曲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地址: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逯某,系肥乡县公安局旧店派出所所长。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蔡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逯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以原告蔡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日对原告蔡某作出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蔡文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1月2日9时58分,郭雪峰、李北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15年1月2日11时09分,郭雪峰、李北对王某的询问笔录;3、2015年1月2日10时41分,郭雪峰、李北对韩某的询问笔录;4、2014年12月31日14时47分,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5、2015年1月1日17时49分,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6、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蔡文诉称,因我控告被告违纪违法涉嫌渎职,我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我到中南海新华门向府右街派出所寻求帮助,送我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对我响应国家号召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于2015年1月2日决定对我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1、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2、事实不清没有证据;3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及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4、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提供了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及相关案例文书,领导讲话报纸摘要等,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