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齐传全,男,1969年9月11日生。 被告董云江,男,1967年12月20日生。 原告齐传全与被告董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传全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2年4月至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103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03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云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董云江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齐传全水泥款15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董云江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齐传全水泥款288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董云江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齐传全水泥款3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董云江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齐传全水泥款3000元。以上四笔欠款共计103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董云江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四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云江欠原告齐传全水泥款共计1038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齐传全诉请被告董云江偿还水泥款10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齐传全水泥款人民币10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董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