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谌建华,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广播电视台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庆,系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3。 被告周云,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系贵阳演艺公司六枝分公司职工。 原告谌建华诉被告周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希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再祥、人民陪审员叶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建华诉称,2014年8月11日,“2014年中国凉都六盘水牂牁江国际滑翔伞比赛及全国滑翔伞优秀选手选拔赛”比赛结束后,六枝特区广播电视台职工原告谌建华在毛口乡“云上牂牁”广场值班,凌晨2时许,因突然停电,原告外出查看期间与被告传媒公司的职工,即本案被告周云发生纠纷,被告周云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3.77元、护理费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3374.7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行政治安卷宗一本及卷内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云发生纠纷,被告周云将原告打伤,所受之伤为人体轻微伤。 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发票11张,金额共计12183.77元,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及住院时间。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周云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六枝特区毛口乡滑翔伞比赛现场值班,凌晨2时许,被告周云因拆舞台开关电闸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云用铁棍将原告打伤,被告周云被治安拘留15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花费医疗费12183.77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微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183.77元;2、护理费2882.65元(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37天),原告请求2861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人/天×37天);4、营养费1110元(30元/人/天×3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564.77元,由被告周云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云赔偿原告谌建华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64.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云负担,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希平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