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潘小红,农民。 被告刘忠,居民。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红与被告刘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黄铭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潘小红、被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红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夫,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多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要被告履行判决支付原告1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争吵几句后,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地,并用石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原告被送往阳朔富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896.02元。出院后,原告感不适,又到桂林市的医院作检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4556.76元(住院13天+全休30天+到桂林检查3天,共46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每天99.06元计算)、护理费870.22元(按住院13天、每天66.94元算)、营养费1290元(按43天,每天30元算)、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配眼镜)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088.5元。以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按2014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CT检查报告单二份,拟证实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阳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头部、眼部受伤及有脑震荡的事实;证据三、阳朔富康医院病历及住院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及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用药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桂林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眼部受伤到桂林上级医院检查的事实;证据六、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单及收费收据、精益眼镜店收费单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到该医院检查眼睛并支付检查费及证实原告到眼镜店配眼镜并支付配镜费用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八、导游资格证及导游证,拟证实原告从事导游工作属服务行业的事实;证据九、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和被告应给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