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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诉被告关明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03125号 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经营者刘鑫,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03125号

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经营者刘鑫,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关明所,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被告关明所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被告关明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关明所向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297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2年11月21日,被告关明所向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购买旧四轮车车头及农用设施,价值1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3年7月8日,被告关明所向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66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向被告关明所索要欠款,被告关明所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明所偿还欠款计26570元,给付利息合计19632.625元(2970元×0.025元×36.5个月(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17000元×0.025元×30.5个月(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8日)+6600元×0.025元×24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合计46202.625元。

被告关明所辩称17000元的欠款属实,被告关明所向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购买旧四轮车欠款;2970元的欠款不属实,原、被告当初核对完钱数,被告关明所未把条子抽回来;6600元的欠款属实,但6600元里含有利息,本金是3000多元,上述款被告关明所已经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16500元,其中2012年12月中旬,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10000元,2014年开春时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5000元,2015年6月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1500元,但三笔欠款偿还后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均没有给被告关明所出具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关明所为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出具借款(保证)合同1枚,金额为297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关明所为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出具借款(保证)合同1枚,金额为17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关明所为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出具借款(保证)合同1枚,金额为66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2月8日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关明所偿还欠款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关明所有无偿还的义务及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向法庭递交借款(保证)合同3枚,证明被告关明所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

被告关明所质证认为对借款(保证)合同2枚,金额为17000元及6600元欠据没有异议,借款(保证)合同1枚,金额为2970元的欠据有异议,是当初原、被告核对完钱数,被告关明所没把条子抽回来。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借款(保证)合同1枚,金额为6600元,能够证明被告关明所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保证)合同2枚,金额为2970元及17000元,其月利率3%有明显涂改痕迹,并且被告关明所没有予以确认,对利率部分,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明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关明所向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及农用设施,并为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出具借款(保证)合同3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关明所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保证)合同2枚,金额为2970元及17000元上约定的月利率3%有明显涂改痕迹,并且被告关明所没有予以确认,对其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明所辩称已偿还了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欠款165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明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欠款本金合计26570元,给付利息3801.60元(6600元×0.024元×24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合计30371.60元;

二、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科左中旗金粮种子经销处负担164元,由被告关明所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