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243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鲍某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2438号

原告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某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族琐事争吵。且被告鲍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鲍某某的准确住址,对被告鲍某某无法进行送达。经查证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此种情况下原告杨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鲍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审 判 员  温禄伟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