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3853号 原告王英明,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包格日乐(系原告王英明妻子),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包双泉,男,32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英明诉被告包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明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包双泉向原告王英明购买摩托车1台,价值7900元,为原告王英明出具欠据2枚,1枚2900元欠据,约定2007年10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1枚5000元欠据,约定2006年10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3%利息计算。到期后经原告王英明多次索要,于2009年4月份被告包双泉用摩托车折价退还原告王英明3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双泉偿还原告王英明欠款4900元,利息11995.20元,本息合计16895.2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双泉不在原告王英明提供的地址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王英明提供的被告包双泉的住址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中新艾力嘎查,经核实,被告包双泉不在该村居住。原告王英明不能提供被告包双泉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英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元,退还原告王英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