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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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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27日结婚,婚后夫妻无感情可言,夫妻间天天吵架、打架。1988年生有一子某甲,现已成年。有了孩子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加深,生活中不断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在家用刀打砸家中电器和家具,且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于1988年农历8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安钢御景园42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一套、4万元股票、梅东路房屋押金2万元,购买房屋时被告出资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农历8月29日出生一子某甲,现已成年。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审判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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