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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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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金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金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武起、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切割钢丝,直至2012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39530元。后因光伏企业生存困难被告停产,退回部分产品,至今尚欠货款34967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674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611.81元(利息从欠款之日60日后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34967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切割钢丝。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六份,需方名称为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但购销合同上只有供方印章,需方处无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但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切割钢丝,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96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协议、退货明细书、禀议书、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销项负数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表、退货协议、退货明细书、禀议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现仍欠原告货款349674元,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6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60日后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611.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674元;

二、驳回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