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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长丽诉被告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2985号 原告徐长丽,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罗峰,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徐长丽诉被告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2985号

原告徐长丽,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罗峰,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徐长丽诉被告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丽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罗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徐长丽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6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徐长丽多次索要,被告罗峰拒不偿还。原告徐长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峰偿还原告徐长丽借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峰不在原告徐长丽提供的地址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徐长丽提供的被告罗峰的住址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高林屯农场砖厂,经本院直接送达,被告罗峰不在砖厂居住。原告徐长丽不能提供被告罗峰的准确送达住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徐长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