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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唐某某母亲。 原告唐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唐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238号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唐某某母亲。

原告唐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唐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茂福,该组组长。

原告黄某某、唐某某、唐某乙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荷家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及被告荷家坪组负责人李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唐某某、唐璇琳诉称,原告系荷家坪组组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1997年1月8日,原告与唐荣六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8月17日,原告与唐荣六生下唐某某与唐璇琳。2014年,因市政府对荷家坪组的土地征收,被告荷家坪组得到征地补偿款2100000元,平均每位村民分得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是被告却违背政策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政策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11000元。

被告荷花坪组辩称,原告作为外嫁女,依照本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出生并落户在被告荷家坪组,系被告荷家坪组村民。1997年1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其丈夫唐荣六登记结婚。唐荣六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北街居委会居民。1997年8月17日,原告黄某某与唐荣六生下双胞胎儿女唐某某、唐某乙。1998年3月18日,原告唐某某、唐璇琳随原告黄某某落户到被告处。此后,三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并主要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因衡阳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共需征收被告何家坪组约246.70亩集体土地。2014年7月16日,被告何家坪组共获得征地补偿款2150000余元。此后,被告荷家坪组经开会讨论后向其小组成员每人分配了11000元。但被告荷家坪组认为原告黄某某系外嫁女,以有组规民约约定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政府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报告》、《垅塘村荷家坪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及其他事项协议(组规民约)》、《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原告黄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故原告黄某某应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原告黄某某虽与城镇户籍人员唐荣六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并不能享受城镇户籍人员的社会基本生活保障。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户口客观上也并不能随其丈夫唐荣六迁移,故原告黄某某并不因其结婚而丧失荷家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用时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唐某某、唐某乙随母亲黄某某落户在被告荷家坪组,原告志鹏、唐某乙自出生时起亦取得被告荷家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其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11000元,但以组规民约约定为由,拒不向三原告进行分配,于法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荷家坪组向其发放征地征地补偿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唐某某、唐璇琳支付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