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博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博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博云于2015年8月7日2时许,趁同睡在长沙市王府井百货公司金星路店顶楼的被害人邱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5129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台。被告人周博云得知被害人邱某报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让被害人邱某追回被盗手机。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周博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邱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博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博云具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案发前赃物已追回;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博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周博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博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博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