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肄业,民权县洪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技术员,住什邡市回澜镇中心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是民权洪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技术员、代表公司销售鸭蛋(先装车,再付给公司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将民权洪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15960只鸭蛋(价值19152元)发往四川省,未付货款,以要到下站接人为由随车回四川省,并关掉手机,从而达到货到四川后,自己卖掉占为己有之目的。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被告人吕某某当日在新安县被抓获,鸭蛋被追回。后被告人吕某某的妻子赔偿洪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老板翟某某支出的一切费用3200元,取得了翟常欣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1某某、李2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等手续、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