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9月1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6时左右,被告人尤×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延庆县昌赤路聂庄村村边处,因逆向行驶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侯×(男,50岁)相撞,致两车损坏,尤×、摩托车乘车人张×、被害人侯×受伤。经鉴定,侯×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靠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尤×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尤×与被害人侯×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