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25岁(1989年9月14日出生)。曾因持刀追逐他人于201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6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育荣学校”对面早点铺内,趁张××不备,窃得其放在餐桌上充电的苹果牌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4元。后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1、刘××、吴×1、王×2、姚××、吴×2、贾××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