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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生诉秦通富、唐永红、彭期国、蒲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担保财产)保全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10号 原告张自生,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秦通富,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唐永红,女,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10号

原告张自生,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秦通富,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唐永红,女,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彭期国,男,生于1956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蒲仁昌,男,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自生与被告秦通富、唐永红、彭期国、蒲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自生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秦通富、唐永红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号×5幢,被告彭期国所有的位于南充市××街×号×幢×单元×层×号,谢明社所有的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路×号××市场×期工程标准商铺×区×幢×、×号×至×层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秦通富、唐永红、彭期国、蒲仁昌所有的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自生的申请对被告秦通富、唐永红、彭期国、蒲仁昌的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本案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号、×号、×号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张自生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号、×号、×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