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杨颖,女,汉族,居民,1975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男,汉族,居民,1975年5月20日出生,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铁军,男,蒙古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杨颖与被告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向其多次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铁军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为2个月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铁军本人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军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了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铁军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可自原告借款到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颖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