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5号 原告琚海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吴佩佩,女,1982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超,系被告表兄弟。 原告琚海江与被告吴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海江、被告吴佩佩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海江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借其现金67600元,当场给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最迟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676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佩佩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18日,被告吴佩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76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6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76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佩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琚海江676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