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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25。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74。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25。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74。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儿子,长子梁煜贤于1994年8月13日出生,次子梁煜杰于1999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出生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吸毒行为。被告先后多次被送去强制戒毒,其中于2006年9月1日被送肇庆市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10月1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事后经检验患有HIV抗体阳性,戒毒所准许被告所外就医。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毒性发作时经常无故打骂我,两个孩子的生活一直由我照顾。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并表示将毒瘾戒掉,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年幼,于2011年5月18日同意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不但没有将毒瘾戒掉,而且比以前吸食更为严重,令原告无法忍受的被告还患××毒,我每天都在惊恐中渡过。多年来我已与被告分房居住,感情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梁煜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次子梁煜杰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儿子,其中大儿子梁煜贤于1994年8月13日出生(已满18周岁),小儿子梁煜杰于1999年11月26日出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梁某吸毒等问题,张某与梁某于2010年12月1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5月18日复婚。

另查明:2001年5月19日梁某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3月31日因复吸被肇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梁某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继续吸毒,又被肇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梁某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又因吸毒被四会市公安决定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执行期间,因梁某患HIV抗体阳性被所外就医。2014年9月10日,梁某又因吸毒被广州市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就上述事实,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肇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9月1日作出的肇市劳教字(2006)第4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四会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四公(茆)强戒决定字(2013)03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四戒证字(2013)45号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穗公海行拘通字(2014)第66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穗公海强戒决字(2014)0043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穗公海社戒决字(2014)0030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梁某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张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张某与梁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以及梁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现状情况综合分析,张某与梁某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煜杰于1999年11月26日出生(1999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梁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梁煜杰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伟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