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严植要,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8。 被告卓日荣,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身份证号码:×××0818。 原告严植要诉被告卓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植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仍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件主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该借据有被告刘道荣、陈耀珠的签名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能依约定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植要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卓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植要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9元,由被告卓日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