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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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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春与王朝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西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26日生育女孩蒋某甲。2008年被告因与原告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西渡镇荷花村村委会、荷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

2、西渡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人陈贵生、冯经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衡阳县西渡镇荷花村村委会、荷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陈贵生、冯经美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陈述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财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下半年在西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26日生育女孩蒋某甲。2008年被告因与原告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于2008年初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金华

审 判 员  刘正良

人民陪审员  凌 源

二○一五年五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