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26号 原告:珠海市优杰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珠海市前山镇翠微村南亩34号。 负责人:高翠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宫志敏。 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健,男,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219。 第三人:广东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旺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宏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雄。 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优杰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优杰家具”)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永健及第三人广东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宏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陆永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陆永健与原告优杰家具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陆永健向原告优杰家具订购家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和交货地点,但约定了由原告优杰家具运输与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陆永健认为,原告优杰家具作为家具经营部,只是中间商,本身并没有加工生产能力,被告陆永健与原告优杰家具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关系。”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关系,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此异议,并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从广州市公安居番禺区分局经侦支队处调取的2014年3月4日高翠玲报案后公安对本案各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以及原告优杰家具自身陈述,原告优杰家具并无对涉案货物进行加工,而是联系其他单位进行加工及进行销售。同时两被告的住所、原告优杰家具陈述的涉案货物的加工地、合同货物的交付及安装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货物的交付和安装均在第三人广东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告陆永健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陆永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美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