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袁俊水,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黎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豫艺种子经营部。 负责人杨炎光。 被告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中伟,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俊水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豫艺种子经营部、河南豫艺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俊水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袁俊水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俊水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袁俊水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