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龙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吴玉芹,女,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斌,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玉芹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芹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玉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罗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长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