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444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系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某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幸福路华山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齐某某、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在某某公司担任司机并送货,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000元至今未付,因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辩称,其只是名以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8日已经退出该公司,由齐某某和严某某具体经营,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齐某某和严某某支付。 被告齐某某辩称,公司一直由严某某具体管理着,工人也是严某某找的,其在2014年9月30日已与严某某协议转让公司股份,严某某至今拖欠其转让费25万元,拖欠原告工资与其无关,应由严某某支付。 被告严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和被告齐某某共同经营某某公司,由被告严某某具体管理。2013年12月8日,齐某某和严某某协议,严某某退出某某公司,将其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齐某某,由齐某某实际经营,但并未更换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仍为名誉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任何业务事项。之后,该公司仍由严某某具体管理,期间,严某某雇佣原告拉送货物。2014年9月30日,被告齐某某和严某某又签订协议,将该公司以现金形式作价25万元整转让给严某某。后因故停止经营,截止2014年12月17日共欠原告工资1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严某某与齐某某协议书、齐某某与严某某的转让协议、原告工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由被告齐某某和严某某共同经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拉送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严某某作为具体管理人员,所欠原告工资属实,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因2013年12月8日,严某某已将其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齐某某,由齐某某实际经营,齐某某虽称将该公司转让给严某某,并不能对抗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工资债务,故齐某某、严某某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齐某某与严某某之间因转让合同所欠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12000元。被告严某某、齐某某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郑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