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常用名包木华,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与朋友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好日子KTV”809包厢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平市延平区兴达路水东办事处门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照片及抽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包某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系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超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