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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36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360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香王村给原、被告按户口在册农业人口每人按65平方米分得安置房一套,房号为某某,并分得每人10平方米商业用房股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灞桥区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8月10日又经灞桥区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拆迁安置补偿获得安置房即某某号,其中65平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获得商业用房其中10平米股权归原告所有。之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房某某室其中65平米,及属于原告所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补偿获得10平米商业用房股权。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享有的是权利不是房产,且原、被告已离婚,买房时原告并未出资,其权利已丧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香王村按照在册农业人口每人按65平方米给原、被告分得安置房一套。2013年12月香王村按照每位有股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给原、被告每人分得10平方米商业用房。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灞桥区法院判决离婚。后因上述财产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8月10日经灞桥区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拆迁安置补偿获得安置房其中65平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获得商业用房其中10平米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16日,香王社区无业服务中心通知业主收房,现原、被告所分得的安置房某某室由被告收取。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其所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房某某室其中65平米,及属于其所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补偿获得10平米商业用房股权。

以上事实有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村委会对享有股权村民分得商业用房公告、(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收房通知、房号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香王村在册农业人口分得65平方米的安置房及10平米的商业用房,原告对该财产即享有所有权,且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权,现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享有的65平米安置房,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其作为香王村有股权的村民所分得的10平米商业用房,并不能证明由被告现在占有,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10平米商业用房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享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房即香王小区某某室其中的65平方米房屋面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其所有的香王村拆迁安置补偿获得10平米商业用房股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剩余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剩余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