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23号 原告曾帮琴,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王红军,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伍丹丹,女,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王志华,男,生于1976年11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刘苏丽,女,生于1982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京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帮琴与被告王红军、伍丹丹、王志华、刘苏丽、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3.8万元予以扣留,并提供了何朝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货车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人民政府应收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38000元予以扣留; 二、对原告曾帮琴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何朝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货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