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06号 原告:顾卫民,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马毅,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卫民、马毅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卫民、马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顾卫民、马毅承担。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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