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2352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约定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日10元收取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支付于原告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逾期每日10元滞纳金,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标准计算。3.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龙湖物业服务公司香醍国际工程工作时,被告因有急事借得原告1000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某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9.12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按10元收取滞纳金,借款人耿某,2014.8.26。款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耿某在西安市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醍国际工程部的工资1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其要求滞纳金过高,滞纳金部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某借款1000元。 二、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因借陈某1000元产生的滞纳金19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