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吴丽娟,女,1970年6月18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高嶺,男,1972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明礼,男,1983年11月2日生。 原告吴丽娟诉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何明礼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丽娟、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高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经营业主。被告何明礼系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业主。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饲料、渣料购销业务,截止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渣料款101135.90元,并由被告何明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差欠的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何明礼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2、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可证复印件;3、发货运单19张、销货清单30张;4、2013年8月10日购买生产设备等收条、欠条,2014年9月10日何明礼出具欠条原件一份;5、出售协议原件一份。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何明礼未到庭,具体差欠货款金额公司不知情,对原告的证据无法予以质证。 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公民个人,销货清单上供货单位是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公司对此购买行为不知情,何明礼在供货期间以个人现金方式支付过欠款,上述买卖行为是何明礼与原告的个人买卖行为,与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证明一份;2、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盘存表一份,账务清单一份、物品盘存表一份、2013年10月22日何明礼承包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 原告吴丽娟对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明礼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下列事实: 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礼2013年10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将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承包给何明礼经营,承包期为3年。原告系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初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发生饲料、渣料购销业务。截止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渣料款101135.90元,并由被告何明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二被告未付款,引发诉讼。 诉讼中,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自愿承诺,放弃向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和何明礼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货款归吴丽娟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饲料、渣料后,由被告何明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荣县乐德饲料厂和荣县泛亚废弃油脂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由被告何明礼承包经营,对被告何明礼在承包经营期中所欠原告的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何明礼连带清偿原告吴丽娟货款1011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自贡荣县凤跑跑鸡养殖有限公司、何明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