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牛文庆,男,1957年10月25日生。 被告李长启,男,1962年8月9日生。 原告牛文庆诉被告李长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庆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的砖厂结算以前所欠货款,被告说砖厂没钱,同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煤矸石粉),原告与本村煤矸石厂牛书全一起到李长启砖厂协商,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供货三个多月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付款约定,原告停止了供货。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给原告结账,共欠原告货款3682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825元并追加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长启辩称,原告供货煤矸石含钙高,导致砖厂损失,要求扣除部分货款以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文庆自2013年2月28日起向被告供应煤矸石,总价值26200元。被告李长启为原告出具欠条共五份,下欠262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2014年8月31日合款10625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六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长启下欠原告牛文庆煤炭款2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牛文庆要求被告李长启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2014年8月31日合款10625元的欠条,由于该欠条系原告自己书写,庭审中未得到被告追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长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文庆货款2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长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