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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925号 申请执行人:李立新,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滁州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唐俊东,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925号

申请执行人:李立新,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滁州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唐俊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人民币2080万元及利息,支付损失费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88697元、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执行费921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有滁国用(2010)字第07474号和滁国用(2010)字第06687号两宗国用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未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滁国用(2010)字第07474号和滁国用(2010)字第06687号两宗国用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