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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莫某甲,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日立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莫某甲,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莫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1月29日自愿到荣县望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被告自2013年2月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多方联系被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莫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荣县望佳镇曲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长期外出务工未在该村居住、荣县乐德镇棋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在该村居住;3、到庭证人被告之母丁某某、被告之父王某甲、万某某、丁某甲、杨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开外出务工,被告至今无法联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1月29日自愿到荣县望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现年8周岁,系新疆阿克苏火车站十二小学二年级学生,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2月各自外出务工,被告至今与其父母及原告均无联系,致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主自愿,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各自外出务工,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莫某乙由原告莫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莫某甲自理,至莫某乙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