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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某甲,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2月12日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西藏自治区居住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

2、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

3、荣县双石镇长冲村民委员会证明、西藏察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4、到庭证人李某某、刘某丙证言、未到庭证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乙书面证言。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及辩论。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2月12日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23周岁,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