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苇,男,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后清,女,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潘苇妻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814-9。 法定代表人何一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苇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3日,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接到匿名线索反映原告潘苇涉嫌吸毒,当日潘苇被传唤到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经现场尿检,潘苇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原告潘苇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且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后经过询问潘苇承认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在奉节县公平镇长龙山景区停车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过冰毒。被告当天作出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潘苇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潘苇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奉节县公安局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潘苇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自己吸食了毒品,且经现场尿检,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潘苇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且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潘苇提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其尿液检测呈阳性是因为感冒输液所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受理匿名线索报案后并进行登记,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检测和询问,有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尿检照片等证据佐证。在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告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