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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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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忠、韩丙祥与刘国荣、肖瑞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02号 原告王继忠,男,1964年12月17日生。 原告韩丙祥,男,1975年11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荣,男,1975年3月6日生。 被告肖瑞玲,女,1985年5月1日生。 原告王继忠、韩丙祥与被告刘

(2013)滑民二初字第02号

原告王继忠,男,1964年12月17日生。

原告韩丙祥,男,1975年11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荣,男,1975年3月6日生。

被告肖瑞玲,女,1985年5月1日生。

原告王继忠、韩丙祥与被告刘国荣、肖瑞玲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忠、韩丙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荣、肖瑞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忠、韩丙祥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赵营乡卫生院对过经营一电气焊门市。2011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组成了联保小组,分别在滑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二原告都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后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贷款,滑县邮政银行起诉了原告。法院判决后,二原告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5,250元,还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2,50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7,75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荣、肖瑞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国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该支行贷款110,000元,其妻即被告肖瑞玲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原告王继忠、韩丙祥、被告刘国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何一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人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被告刘国荣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继忠、韩丙祥偿还刘国荣所欠借款68,321.53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继忠、韩丙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借款68,321.53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向韩丙祥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韩丙祥履行(2012)滑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交纳诉讼费1,508元、执行费1,000元。原告王继忠、韩丙祥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履行判决义务转入被告刘国荣还贷账户共计75,25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000元,共计76,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单、贷款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执行费收据,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继忠、韩丙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即被告刘国荣、肖瑞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共计7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77,758元及利息,其中76,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荣、肖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忠、韩丙祥垫付款共计7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国荣、肖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李庆兵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