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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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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廖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兰某 被告廖某 原告兰某与被告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兰某

被告廖某

原告兰某与被告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离婚后向陈保得借款59000元,但只归还了一部分,因离婚前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债权人陈某便向原告主张债权,拟将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剩余借款4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人民币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2、被告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陈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收条2张,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陈保得借款59000元,原告代其还款44000元的事实。

被告廖国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某与被告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2日,被告廖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兰某及原告母亲阳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未将全部借款清偿,为此债权人陈某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陈某偿还借款14000元,又于同年11月8日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并在借款清偿后将《借款合同》交予原告。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人民币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担保人在为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廖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9000元,原告兰光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为被告偿还了44000元债务,可以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兰光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垫付的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给付原告兰某人民币44000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