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729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5日自愿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被告嫌弃原告为智力残疾人,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等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婚姻状况;2、原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李某甲系智力贰级残疾;3、荣县双石镇大竹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4年11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渺无音讯。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及辩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5日自愿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独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