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苏某甲在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和缘茶叶店内摆放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抽头盈利。被告人吴某受雇负责抽头、组织客源等日常管理工作。至2015年6月2日,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1000元。2015年6月2日14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在茶叶店内查获麻将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和参赌人员。同年6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已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8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林某甲、张某、刘某、王某、李某、林某乙、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受雇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为被告人苏某甲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苏某甲系出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的两副麻将,属作案工具,由龙岩市公安局依法销毁;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的人民币84000元,其中8100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余款3000元,与本案无关,由龙岩市公安局返还被告人苏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