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8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9月30日出世,汉族,库房治理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世,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世,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担任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担任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宇光,法学,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孙某某、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宇光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曾某某、孙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15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256号长安羚羊牌小型客车,在松坡路北美嘉苑小区14号楼通道倒车时,与沿北美驾苑小区14号楼通道位置,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作碰撞的交通事变,形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长达166天之久,车辆重大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警,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被告曾某某承担此次事变全副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变中没有责任。被告孙某某是辽A25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辽A256号长安羚羊牌小型客车在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投保了机动车强迫险。该车又在天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抵偿原告因交通事变形成的全副经济损失总计147293.45元(不含电动车损失费),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内给予抵偿,四位被告并互负连带抵偿责任,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和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全副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孙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辩称,被保险人张宏2013年11月10日在我公司为辽A25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保单顺便商定孙某某是车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非法诉求承担抵偿工作,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辩称,赞同人保公司对于赔付的问难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终了之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核定原告的损失后予以抵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1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256号长安羚羊牌小型客车,在松坡路北美嘉苑小区14号楼通道倒车时,与沿北美嘉苑小区14号楼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作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变。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伤害、左髌骨关节面挫伤、左骨股下端及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Ⅲ级、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挫伤Ⅱ级、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Ⅰ级、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住院治疗16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98.39元,住院医疗费9669.86元。二级护理156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王双(城镇户籍),住院时期经医生赞同,原告外购药品2927.8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停止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花费990元,复印病志花费142元,原告购置坐便椅花费130元、购置拐杖花费65元、购置护膝花费40元。2015年3月10日,医生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劳动两周。2015年5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的伤情停止鉴定,论断为王某某左膝关节挫伤评定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为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业务部,在庭审进程中,双方均赞同变卦为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变发作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第210703220140089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被告曾某某在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平安后倒车,是形成此事变的间接缘由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辽A256号车辆一切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万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变发作在上述保险时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外购药收据、诊断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实、残疾器具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在此次交通事变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则,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具备理想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驾驶辽A256号小型客车形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A25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抵偿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范畴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被告曾某某承担抵偿责任,法制,被告孙某某不负抵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践票据为准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贴补费,应以国度机关普通任务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践住院时间166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申请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依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标准计算应准许,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30天,原告主张依照217天计算应予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居民效劳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联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因二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因本次事变给原告形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肉体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反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抵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抵偿范畴,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抵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在辽宁医学院隶属第一医院停止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花费的990元,因此反省系在住院治疗时期,所反省的部位的伤情系交通事变所致,对原告的该申请予以反对,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效劳部赞同给付500元,原告示意赞同,依法应准许,对原告申请的残疾辅佐器具费用,二保险公司示意赞同,依法予以反对。综上,关于原告诉讼申请中的正当部分依法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