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秦书利,男,1968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志鹏,男,1992年1月17日生,系原告秦书利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风录,男,197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太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维,男,1981年8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74年7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芮,女,1988年5月2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秦书利诉被告杨风录、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利的委托代理人秦志鹏、李华伟,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李国维、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录、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书利诉称:2014年4月26日23时35分,杨凤为驾驶冀DA1784∕冀DDV65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石佛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秦书利驾驶的豫G62663豫∕GB5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刮擦后又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书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公交认字(2014)第0427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风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书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恒公司是冀DA1784∕冀DDV65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杨风录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同时投保有了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的“集体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当时仍在住院治疗,仅起诉部分损失。现原告已出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005.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风录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被告华恒公司与被告杨风录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万合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0625.9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计算在内,赔偿总额不得超过35万元限额。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35分,在吴黄公路滑县白道口镇佛村路段,杨风为驾驶冀DA1784∕冀DDV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原告秦书利驾驶的豫G62663∕豫GB56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擦后,又与原告秦书利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秦书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风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书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9925.7元;2014年5月6日后转至辉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作锁骨骨折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牙齿脱落、多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3天,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33692.04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对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等共计74045.65元,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书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76.56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4137.35元(含被告杨风录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万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书利医疗费715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共计人民币73541.13元的80%即58832.90元。在该案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45天。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书利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书利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评为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LX(九)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伤评为VIII(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2014年8月26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90日,其后续取左锁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风为系被告杨风录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冀DA1784∕冀DDV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风录,该车在被告华恒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5万元)。被告杨风录已支付原告秦书利医疗费用1万元。 另查明:原告秦书利的母亲贺成英,女,193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占城镇和庄村,有子女五人。原告秦书利之子秦俊杰,2006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获嘉县城区红旗路105号院6号楼2单元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滑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占城镇和庄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