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代琼与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代琼。 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代琼。

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成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代琼、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余代琼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一审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代琼与张定胜系夫妻。2013年6月5日,金谷公司与袁继友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金谷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温泉路1号的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发包给袁继友,袁继友聘用张定胜到该工程照看工地。袁继友提供渝C××××ד长安”面包车作为护夜工人的工作场所,“长安”面包车停放在璧温泉水池旁路边。2013年6月8日晚,张定胜饮酒后到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工地护夜,第二天袁继友等人到工地发现张定胜及长安车均不见了,2013年6月10日7时许,长安车被发现掉入水池中,长安车被吊出水面后见张定胜死于车中。2013年6月17日,璧山县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出具《关于张定胜死亡情况调查报告》,载明“经初查,张定胜尸表检查无伤,无受暴力侵害痕迹,长安车为密闭空间,无他人痕迹,排除他杀”。2013年6月25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定胜心血进行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毒化)(2013)1633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2mg/100ml。张定胜亲属向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申请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渝C××××ד长安”车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6月2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经静态检验,得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结构完整,损坏前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

2013年6月18日,余代琼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后,向金谷公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谷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7月19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定胜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余代琼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余代琼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余代琼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无证据证明张定胜的死亡与醉酒有因果关系时,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该条明确规定了职工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而下位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容易错误理解为“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或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即“醉酒或者吸毒”行为与其遭受职业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尽管职工遭受职业伤害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张定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认定张定胜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金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张定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与醉酒要存在因果关系才不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代琼辩称,张定胜与上诉人金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上诉人金谷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定胜系因醉酒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述称,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被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61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金谷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金谷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7、璧山县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定胜死亡情况调查报告》,拟证明张定胜死亡经过;8、渝公鉴(毒化)(2013)163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拟证明张定胜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9、《外立面施工合同》,拟证明张定胜与金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10、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证人袁继友作的询问笔录及袁继友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张定胜与金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张定胜死亡经过;11、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证人袁贵明作的询问笔录及袁贵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张定胜与金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张定胜死亡经过;12、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余代琼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定胜与金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张定胜死亡经过;13、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证人张正勇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定胜与金谷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及张定胜死亡经过;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二)项,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