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李彩丽,女,1969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玉民,男,1983年8月7日生。 原告李彩丽诉被告邢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邢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丽诉称,2015年3月9日11时,在滑县文明路滑县森林公安局门口,被告邢玉民驾驶豫EYM661小型汽车将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且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玉民辩称,发生事故是真实的,但我只赔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1时20分,被告邢玉民驾驶豫EYM661小型汽车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向滑县森林公安局门口处洗车店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文明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刘士写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程度不同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李彩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玉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彩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彩丽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指神经损伤并皮肤撕脱伤,共住院14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5645.59元,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住院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玉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彩丽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效力予以采纳。被告邢玉民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邢玉民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彩丽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彩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45.59元,误工费974.32元(25402元/年÷365天/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599.91元。原告李彩丽主张的车损因无证据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玉民虽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的损失,但因原告李彩丽是车辆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邢玉民无权在本案中向原告李彩丽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丽医疗费56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97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599.91元; 二、驳回原告李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玉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