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蒙举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核心法律任务者。 被告:陶土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蒙举明诉被告陶土保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蒙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陶土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举明诉称:2014年4月16日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平乐县张家镇开往广东方向,行至事发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形成交通事变,并招致原告受伤,事变经平乐县交警认定,被告应负事变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为此住院1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变招致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337.5元,误工费4493.28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800元,营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84.9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残疾抵偿金13582元,肉体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算计人民币48816.96元。因被告未按规则购置机动车责任强迫保险,招致原告丢失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益,因此,被告应在交通事变强迫保险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被告应抵偿原告损失为人民币43814.74元。 原告蒙举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变发作的时间、地点、缘由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2、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载、入院记载、入院证、疾病证实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变招致原告挫伤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124.2元; 4、X光收费收据及影像诊断报告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活期复查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13.3元; 5、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陶土保辩称:平乐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事变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应负此事变全副责任,事变的发作系因原告违章超速,而平乐县交警大队并没有对原告超速的行为考查,实属忽漏。被告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领域,不需求购置强迫险。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乎法律的规则,应当依法予以采纳其诉讼申请。 被告陶土保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也因此交通事变受伤的情况。 经闭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陶土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陶土保提交的证据,原告以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以为该证据系被告陶土保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理想: 2014年4月16日,原告驾驶其一切的车牌号为粤J×××××个别二轮摩托车从平乐县张家镇开往广东省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陶土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作碰刮,形成原、被告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被告陶土保购置。该事变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63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蒙举明负事变主要责任,被告陶土保负事变次要责任。 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5月4日入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入院医嘱有:入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时期陪人一名;入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复查X线;入院后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住院治疗时期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124.2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8月21日两次对伤情停止复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3.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蒙举明因路线交通事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1cm属X级(十级)伤残。 本院以为:原告蒙举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平安的前提下逾越前方车辆,被告陶土保驾驶电动车上国道行驶,在没有确保平安的情况左转弯,两人的行为均是形成事变的缘由,平乐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依此作出事变认定书,认定理想分明,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该事变招致原告蒙举明伤残等级十级,为此,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18337.5元,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2、住院伙食贴补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18天),原告的诉请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3、营养费人民币72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给付,即40元×18天=72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4、误工费为人民币3212.98元,原告受伤住院18天,依医嘱全休30天,且其为非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其误工损失为24432元/年÷365天×48天=3212.98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5、护理费人民币1204.87元,即24432元/年÷365天×18天=1204.87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反对; 6、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有效票据证明,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 7、残疾抵偿金为人民币13582元,即6791元×20年×10%=13582元; 8、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予以反对; 9、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有平乐县人民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算计人民币42857.35元。联合原告蒙建明与被告陶土保在该交通事变中的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陶土保对原告蒙举明的上述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抵偿责任比例,被告陶土保应抵偿人民币12857.2元给原告蒙举明。原告蒙举明以被告陶土保未购置机动车强迫保险为由,诉请要求被告陶土保在机动车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后行承担抵偿责任,因被告陶土保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不属于法律规则的机动车领域,并非机动车交通事变强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蒙举明上述诉讼申请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另原告蒙举明还诉请要求被告陶土保给付肉体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蒙举明在本次事变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本院亦不予反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陶土保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抵偿原告蒙举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857.2元; 二、采纳原告蒙举明的其它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蒙举明承担778元,由被告陶土保承担122元。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按期实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带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